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見鄭基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並補充為「見陳元吉所有,由鄭基斌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 0元)」。
㈡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何寬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何寬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 陳元吉、鄭基斌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 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 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 經發還被害人鄭基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何寬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鄭基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鄭基斌)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寬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基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