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貳陸陸零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應刪除、同欄 一第1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1.26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假鈔、收據、印章、工作證 、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
被 告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30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國賓飯店」208號房內,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2705公克,總驗餘淨重 1.26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 重1.2705公克,總驗餘淨重1.26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2705公克, 總驗餘淨重1.26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