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56號
PCDM,113,簡,215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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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兆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兆軒許景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鄭凱謙 (本院另行審理)與黃承鴻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3時57分,在好樂迪三峽店【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由許景博鄭凱謙徒手 毆打黃承鴻鄭兆軒則以腳踢擊黃承鴻,致黃承鴻受到頭部 外傷併左臉及左頸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傷勢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兆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自白;(二)共同被告鄭凱謙許景博於警詢、偵查供述;(三)告訴人黃承鴻、證人即在場人黃耀賢王兆倫黃怡雯於 警詢、偵查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謙許景博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同案被告鄭凱謙許景博在KTV唱歌時,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分別以徒手 毆打、腳踢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 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的前科



,並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消防的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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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