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43號
PCDM,113,簡,214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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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閩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閩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應認 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02號
  被   告 吳閩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閩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14時37分許,在廖翊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宜加寵物生活館內,徒手竊得前開店家所有之神 效專利去毛梳-短毛大型貓」後離去。
二、案經宜加寵物生活館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前 開宜加寵物生活館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廖翊賀警詢所陳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3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涉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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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