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棄置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金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 告訴人林鈺倫、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潘金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禮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三重國小捷運站腳踏車停車場,見林鈺倫所有之 腳踏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林鈺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鈺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