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14號
PCDM,113,簡,211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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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 補充為「於112年10月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惟需寄送金融卡予LINE暱稱『張華 文』之人」更正為「再以Line暱稱『張華文』聯繫張漢清,佯 稱須審核匯款才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要提供3張銀行金融 卡才能完成審核程序云云」。
 ㈢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張漢清受有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係因友人借用,而提供本案門號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又被



告前有詐欺前科,又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係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遊民,其得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該店家門口,將上開門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 體暱稱「陳麗玲」與張漢清交友,繼之佯稱可借款予張漢清 助其度過金錢難關,惟需寄送金融卡予LINE暱稱「張華文」 之人,使張漢清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 許,持對方提供之IBON(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內,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共計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門市),經警追查發現交貨便取件人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而查悉上情(張漢清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漢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漢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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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