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10萬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
被 告 吳碧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接雲寺前,徒手竊取張 智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包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10萬500元已 發還張智盛)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碧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智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