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郎
連豐和(原名連豐志)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豐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豐和與林楷昇因公司設立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外協談,林楷昇 於同日19時52分許抵達現場,連豐和竟與江明郎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55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勾住林楷昇肩膀,將 林楷昇帶往張哲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明郎、連豐和再聯手推擠 林楷昇上車,因林楷昇抵抗不願上車,江明郎即以腳踹林楷 昇,並徒手毆打林楷昇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楷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適為巡邏 員警發現上情,即時制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郎、連豐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林師毅、陳信造、張哲瑋、朱祈叡於警詢時、 證人林師毅、陳信造、張哲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豐和與告訴人因有公 司設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偕同被告江明郎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 ,又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另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等原均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