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燈心絨報 童帽1頂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取燈心絨報童帽1頂(價值新臺幣89元)後 」。
㈢犯罪事實欄二「陳雲萍」更正為「金興發生活百貨三和店負 責人魏鳳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萍」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雲萍」。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能通已屆花甲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頭部開刀,天氣冷時會頭 痛,又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且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不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燈心絨報童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
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三和店時,見該店前掛有毛帽商品,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燈心絨報童帽1頂後,未結帳即 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該店店長陳雲萍發覺後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能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萍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