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同欄一第5行「日小王子麵2包」應更正為「小 王子麵2包」、同欄一第7行「嗣經店員游雅惠發覺有異通知 楊惠晏」應更正為「嗣經民眾游雅惠發覺有異通知楊惠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物品照片2張」應更正為 「遭竊商品明細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楊惠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林 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五 折天」店內,趁店員忙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楊惠晏所有、放置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日 小王子麵2包、保興馬鈴薯薄餅1包及翁財記葵花瓜子6包( 共價值新臺幣341元,業已發還),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 店員游雅惠發覺有異通知楊惠晏,並經楊惠晏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將林靚攔下並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楊惠晏、游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