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購得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之」補充為「購得含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後持有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彭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彭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中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 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持有之時間,另審酌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中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 心毒品鑑定書可查,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
被 告 彭建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臉書暱稱 「張筱可」之人購得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徵得彭建中同意搜索,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個 ,經送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彭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