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原名巫姿宜、巫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時」更正為「 於113年1月1日15時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5時時,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遭通緝。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世瑋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