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尚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行使特種文 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六列「 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尚蔚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廖尚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蔚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扣牌,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臉書暱稱 為「胡進興」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MG- 777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時,將本案車牌懸 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後經警於上開時、地發覺 廖尚蔚駕駛本案車輛有違規情事,遂上前盤查,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尚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 畫面、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洪珈菁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 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