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原名李冠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復於同(23)日17時23分」更正為「 復於同(23)日17時26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展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損壞同事之工具,沒有錢賠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韋丞所生危害程 度,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端子壓接機FKS-58TE(廠牌:HEWLEE)1組、BOS CH工具套件1個,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佐,自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李和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7時18分許,騎乘MHK-5352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23)日17時23分徒 步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眾五金行,趁店長陳韋 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端子壓接機FKS-58TE( 廠牌:HEWLEE)1組、BOSCH工具套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9,000元)。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和展到案說 明,並扣得上開端子壓接機FKS-58TE(廠牌:HEWLEE)1組 、BOSCH工具套件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17張、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