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91號
PCDM,113,簡,199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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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1、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四列「普通 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五至六列「10時30 分許」更正為「10時前某時」,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 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7622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之 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志忠葉佳雯、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 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志忠葉佳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19486卷第25至29頁、第33頁、偵16501卷第19至23頁 、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50 1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19486號
  被   告 丁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 於民國113年3月2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陳志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 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 鑰匙發動葉佳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志忠葉佳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佳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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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