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8號
PCDM,113,簡,196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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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更 正並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艾德 蒙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誠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自陳因一時好奇,看了很想要,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曹凱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張傑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5時32分許,至由曹凱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曹凱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園之味柳橙汁1罐、G ODIVA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置於隨 身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曹凱翔查覺有異阻攔張 傑誠離開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凱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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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