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寶(原名房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德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拾貳點玖參壹捌公克、驗餘量拾貳點玖貳陸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房德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 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 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 微、持有時間非長,另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 評價外,另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318公克、驗餘量12.9268 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 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房德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22日日13時、14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得和路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6月23 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318公克、驗餘淨重12.9268 公克)及吸食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房德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