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33號
PCDM,113,簡,193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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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林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23分許,自蝦皮購 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7日6時40分許, 林威與其妻吳郁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口角, 林威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指虎1只,自其右側口袋取出後 丟往一旁圍牆,當場經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吳郁蘋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指虎特寫及被告穿戴手 指虎照片5張及蝦皮購物訂單頁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GOOGLE MAP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 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 終了而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27日17時23分 許至113年1月27日6時40分許而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 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 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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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