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31號
PCDM,113,簡,193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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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 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4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之 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本 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3年1月17日12時50分 許,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 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20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向乙○○催討債務,未遠離上址至少1 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孫紋龍陳正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乃在保護處於 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相關家庭暴力等行為之傷害, 是法院依該法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功能,自係以貫徹上 開立法目的為宗旨,並非在一方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只要一 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或與他方意見相左時,即遽認他方之任 何言行均構成該法規範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 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 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 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 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傳 訊之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尚不得 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即遽認係屬騷擾行為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來伊店內 向伊要債,沒有毆打伊等語;證人孫紋龍陳正賢於警詢中 均證稱:因為告訴人未依約定還款,被告與渠等一同前往現 場瞭解為何告訴人未還款,現場都好好講,沒有其他動作等 語,堪認被告係為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碰面、聯繫,乃基於 其債權人之權益使然,尚難認被告催討債務之行為為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騷擾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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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