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26號
PCDM,113,簡,192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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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 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 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陳順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下午2時 20分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休息, 且其錢包、牛皮紙袋在上址超商亦無遭竊、侵占之情事,竟 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晚上10 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其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錢包、牛皮紙袋遭臉書暱稱「林正佑」之人竊 取、侵占,向警察誣指臉書暱稱「林正佑」之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竊取、侵占其錢包、牛皮紙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誣指之臉書暱稱「林正佑」之人列印畫面1紙。(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於112年11月3日監視器 翻拍畫面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112年11月8日調查 筆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查訪報告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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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