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81號
PCDM,113,簡,188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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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蛋壹盒、榛果可可醬壹瓶、巧克力派司壹個、壹號鹽蔥雞豚飯壹個、萬歲開心果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自陳因無 錢可以買東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有不當,惟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 高,對告訴人柯孝宜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並斟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每月都是靠政府補助約新臺幣4,00 0元生活,多數時間都是吃泡麵等語,考量被告年歲已高, 無業、未婚,且係靠政府補助生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蛋1盒、榛果可可醬1瓶、巧克力派司1個 、壹號鹽蔥雞豚飯1個、萬歲開心果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2號
  被   告 白 薇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江翠店內,利用店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 取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柯孝宜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 之紅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榛果可可醬1瓶(價值 105元)、巧克力派司1個(價值30元)、壹號鹽蔥雞豚飯1個 (價值95元)、萬歲開心果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旋離 去 現場。嗣經柯孝宜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孝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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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