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鮮摘 果園芭樂綜合果汁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30元),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林親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14時47分許,至由徐躍豪任店長、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耀心門市,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躍豪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鮮摘果園 芭樂綜合果汁1盒(價值共新臺幣30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徐耀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查獲林親成,復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查悉。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親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徐躍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本案商品之包裝、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