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2號
PCDM,113,簡,177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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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原名陳鎔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又於112年7月18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
 ㈢理由補充「被告陳佑昇矢口否認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又目前常用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 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 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 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



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 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 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 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 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 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 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12 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 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間 (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各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 前,即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 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 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沖洗液 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7 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於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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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