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誠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誠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華誠涵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王德珊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第71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華誠涵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誠涵與何之霖(即王德珊之養母)為同居關係,王德珊將養 母何之霖送往養老院,華誠涵因無法探視,竟基於恐嚇他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王德珊傳送下列簡訊: 「你的死期到了,我不會再跟你商量沒什麼好說的、我被你 害的很慘我要報仇讓你不得安寧,快報警、你王德珊不談拿 不到身分證,還要坐牢,我告你」,令王德珊心生畏懼。二、案經王德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誠涵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德 珊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