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45號
PCDM,113,簡,164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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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菊



陳秋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陳秋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陳秋金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應更正為「陳秋金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2張」應補充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共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同欄二第2行「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應更正為「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秋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秋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秋菊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秋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李秋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



陳秋金交付被告李秋菊簽注之賭金,係被告李秋菊所有之犯 罪所得,其餘2萬9000元,係被告李秋菊供本件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李秋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金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內(思賢公園)內經營今彩5 39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前來簽賭下注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對 獎依據,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客從號碼1到 39中任選1組號碼,如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以上,賭 客即可贏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李秋菊贏得賭資,而以上 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陳秋金則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在上 址向李秋菊簽賭下注(下注金額為6注X2倍簽注=960元)時, 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簽注單1張、現金3萬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李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秋金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 告李秋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李秋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由被告陳秋金交付被告 李秋菊下注之用,已為被告李秋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元中 之1000元係由被告陳秋金交付被告李秋菊下注之金額,為被 告李秋菊犯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至剩餘之2萬9000元,參酌被告李秋菊係聚集 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若對中號碼即可獲得被告李秋菊交付 之彩金,被告李秋菊自需準備足額之現金作為彩金以交付對 中之賭客,故可認剩餘2萬9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聚眾賭博 罪之犯罪預備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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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