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24號
PCDM,113,簡,162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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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將子彈1顆」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作業 廠房內,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峻禕與告訴人即泰國籍AITTHIPON(中文名 立替朋)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上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 ,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子彈1顆,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55號
  被   告 張峻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禕係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因不滿泰國籍同事AITTHIPON(中文姓名 :立替朋,下稱立替朋)擅自把未完成鋼骨結構吊走,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將子彈1顆 放置在立替朋作業鐵桌上,並向其恫稱「要不要該顆子彈」 等語,使立替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立替朋指述及證人陳裕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 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子彈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子彈1顆,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項持 有子彈罪嫌。惟查,本件扣案子彈1顆經送驗後,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檢視 ,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553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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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