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證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等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內含殘渣之吸食器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 定其沖洗液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 ,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並無將之分離的 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成年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經王信欽同意後進入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3樓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1個,後將該吸食器送請毒品鑑定,經以乙醇 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