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7行所載「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應更正為「因另案為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時,蔡亞廷主動提出其所 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 支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 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1 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偵查卷〈下稱第1358號偵卷〉第9頁、第10頁)。從 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 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 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刮取殘渣,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1358號偵卷第6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偵查卷第11頁),顯見上開扣案物 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地點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2 吸管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橡膠軟管1根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4 玻璃球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 月19日8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及吸管1支;復於同日7月20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膠軟 管1根、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廷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542 )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 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