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93號
PCDM,113,簡,149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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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3行所載「歐碧衛生棉條普通型,價值新臺幣(下同)13 9元」,應補充為「歐碧衛生棉條普通型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3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淳瑜年僅28歲,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 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及已與告訴人萊爾富商店達成和解(和解書在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施淳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淳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韓佳佑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歐碧衛生棉條普通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元,得手後即行離開。嗣經韓佳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佳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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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