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簡字第1178號、108年度簡字第4039號、108年度簡字第36 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嗣與另案 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李 偉群為警於113年1月24日9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偉群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查;上開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 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 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 畢等情?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 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供本院詳為審酌。 是以,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就上開部分,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31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3、75 4、755、756、757、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7時35分,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群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