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09號
PCDM,113,簡,130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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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周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0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徒手竊取由陳琦方所管領之口袋隨身行動 電源(價值新臺幣690元)1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琦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琦方 ,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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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