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含替換輪胎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前段「33分」更正為「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後段補充證據「,並經被害人周川來於警詢證述明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價值 (新臺幣70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替 換輪胎2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
二、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24日0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之3旁空地,見周川 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替換輪胎2個,價 值新臺幣7萬元,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竊 取車輛得手,旋駛離現場。嗣邀約不知情之王俊傑至新北市 ○○區○○00○0號廢棄砂石場搬運雜物裝車,於112年5月24日9 時至11時期間,與王俊傑一同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鼎鐧環保有限公司變賣物品,嗣後將本案車輛棄 置不詳地點。嗣被害人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俊傑、楊政達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本案車輛失竊現場暨
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俊傑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仁愛 路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王俊傑 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楊政達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門號上網數據、Google地圖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紀錄為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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