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50號
PCDM,113,簡,125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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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 查訪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450號函命甲○○應於112年7月24日 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 於112年11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5342號函裁處罰鍰 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 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7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450號函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0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45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5342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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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