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86號
PCDM,113,簡,118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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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 機車業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柯宗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黃世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取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 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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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