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堯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堯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接續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酒測單『受測人』欄」,應補充為「接續在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酒測單『受測人』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偽造蕭堯俊之署押3枚並按捺指 印3枚」,應更正為「偽造蕭堯俊之簽名共計6枚,並按捺指 印共計8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蕭堯欽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於附表編號4「偽造 署押欄位名稱」欄所為之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 並交付員警收執,該文書應屬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2、3所示文書,於附表編號1、2、3「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欄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 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
㈢是核被告蕭堯欽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簽名與按捺指 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蕭堯俊」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 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編 號1、2、3所示文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 事實業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又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蕭堯欽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擅自 冒用其胞兄「蕭堯俊」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蕭堯俊本人有遭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經修正, 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其修正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蕭堯俊」之 署押共計15枚(含簽名7枚、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 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98年4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蕭堯俊」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受詢問人欄 「蕭堯俊」簽名3枚、 指印3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蕭堯俊」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查卷第29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蕭堯俊」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查卷第37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蕭堯俊」簽名1枚 偵查卷第38頁 共 計 「蕭堯俊」簽名7枚、 指印8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53號
被 告 蕭堯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堯欽於民國98年4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9.9公里處為警查獲
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詎蕭堯欽因駕照遭吊 銷,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胞兄蕭堯俊之名義,接續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酒測單「受測人」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造蕭堯俊之署押3枚並按捺指印3枚,另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蕭堯俊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蕭堯俊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表 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予執勤警員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堯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稽查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蕭 堯欽、蕭堯俊之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堯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4月22日公警六刑字第98069 0號報告書暨所附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逮捕通知書、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4075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之署押共計4枚及指印3枚,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