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57號
PCDM,113,簡,115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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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66
號、111年度偵字第54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豪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豪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藉告訴人陳柏暐于雲賢購物所需,向其等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後 業已全額退還告訴人于雲賢款項,另與告訴人陳柏暐經本院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陳柏暐款項,此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上開各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
  經查,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柏暐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柏 暐,復考量被告目前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為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倘被告已履行調解條款,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 得予以扣除。另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于雲賢部分之犯罪所得2, 300元,已返還告訴人于雲賢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特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向陳柏暐佯 稱:欲出售公仔,價格新臺幣(下同)2600元云云,致陳柏 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分許,轉帳2600元致謝豪特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謝 豪特未給付商品,陳柏暐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4日,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向于雲賢佯稱: 欲S-26奶粉5罐,價格2300元云云,致于雲賢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1時23分許,轉帳2300元至謝豪特持用而不知情之其 母蔡佳紋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謝豪特未給付商品,于雲賢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暐于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豪特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出售商品予告訴人陳柏暐于雲賢2人,並提領款項,惟辯稱:不出貨的原因是因為家裡事情很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暐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雙方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于雲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佳紋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雙方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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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