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登捷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登捷、康盛捷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 渠等之素行狀況、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均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並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康登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盛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登捷、康盛捷係雙胞胎兄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31 分許,各自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0號對面停車場前,見鍾春富所有、放在該處之富士 通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康盛捷徒手竊取 上開冷氣1台,康登捷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 嗣經鍾春富發現遭竊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冷氣1台(已發還 予鍾春富)。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登捷、康盛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春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康登捷、康盛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