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和霖」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行所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GOD20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正楠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被害 人即其胞弟莊和霖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和霖」署押1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 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OD20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13頁) 「莊和霖」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10號
被 告 莊正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莊正楠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 1段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檢舉發,莊正楠因另案通 緝,為隱匿其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弟莊和霖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簽署莊
和霖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和霖 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嗣經莊和霖發覺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上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 擷圖數張、車牌辨識影像擷圖數張、舉發單號查詢結果、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1497 號函文及所附申訴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正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莊和霖」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