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67號
PCDM,113,毒聲,36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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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恆葦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恆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07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6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20號)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犯恐嚇案件,現由臺灣臺北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 22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審理中,另涉犯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第589號審理中,難認 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 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 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 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13年3月19日18時5分許採集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第58 9號審理中,而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有罪,被告 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366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合考量上情,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 癮治療之要件。再者,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 到3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之裁 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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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