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35號
PCDM,113,易,73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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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竣閎於民國112年4月30 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見 告訴人王國棟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及其子即告訴人王○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與高○成發生衝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憲之頭 部及告訴人王國棟之臉部,致告訴人王○憲因此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及右手擦挫傷;告訴人王國棟則受有臉部鈍挫 傷疑似鼻骨骨折及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憲王國棟2人告訴被告楊竣閎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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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