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乙○○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29號宣示筆錄當庭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 場所(下稱本案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當庭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12年7月25日10時56 分許,至本案處所,徒手毆打乙○○的頭部、臉部及手等處, 乙○○倒地後復以腳踢乙○○,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 瘀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甲○○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 ,且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同 年2月21日上午6時57分死亡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21日丙○○貞速112偵64925字第1139021743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查。是本案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