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思樺與褚慶華(涉犯傷害賴思樺部分,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19時8分許,雙方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保20潔自助洗車廠」內洗車。緣賴思樺因見褚慶華之高壓水 柱噴濺至其友人鄭若藍正在清洗之車輛,遂向褚慶華靠近後 ,褚慶華突持高壓水柱往賴思樺方向噴灑,賴思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拉扯褚慶華手中之高壓水柱,再以腳踹向褚慶 華之腹部、腿部,致褚慶華向後跌倒在地,待褚慶華起身後 ,又以手推擠、拉扯褚慶華之身體,褚慶華因而受有頭枕部 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前額挫傷擦傷抓傷、後頸部挫傷紅腫 、雙側上臂右側前臂挫傷抓傷、右側腹壁左側膝部小腿挫傷 、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褚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賴思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 褚慶華的高壓水柱噴灑後,我已經看不見了,我當時只是要 搶告訴人的高壓水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慶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5、47至57頁),亦經證人鄭若 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洗車,告訴人後來到場, 但告訴人的水噴到我的車,沒有噴到我本人,被告跟告訴人 說不要噴到我們,後來告訴人開始噴泡沫,就開始噴到我, 導致我身體都弄濕了,被告就去跟告訴人說他噴到我們了, 之後我不知道為何他們兩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7 至57)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5月27日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35至37、53 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66頁),故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9:08:41,告訴人係右手持持續噴出水柱 之高壓水槍自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揮舞,以此方式將水 柱噴濺至被告上半身,而被告遭水柱噴濺後微往後退,隨後 伸出雙手拉扯告訴人所持之高壓水槍,隨即2人開始持續互 相拉扯;監視器畫面時間19:08:47,於持續互相拉扯中, 被告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之下半身,畫面時間19:08:50, 被告在遭告訴人拖行約一步之距離後,於持續拉扯中,再抬 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2次,告訴人隨即遭被告第2次踢來
之右腳絆倒並往後跌坐在地,並撞擊後方銀色車輛,隨後被 告亦重心不穩跌坐在告訴人左側;監視器畫面時間19:08: 54,告訴人起身並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之頭部,被告則舉起雙 手伸向其頭部並掙扎,2人再度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被告 先後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2次,惟均未踢中告訴人;監視器 畫面時間19:09:04,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揮擊 告訴人頭部,隨後回頭走向證人鄭若藍車輛,此有本院前揭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可 知,雖然告訴人確實有持高壓水柱往被告方向噴灑,但未見 告訴人有任何持續噴灑被告之舉止,故告訴人縱有前揭侵害 行為,但侵害行為亦已結束。然被告旋隨即向前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以腳踢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雙雙倒地,被告在站 起後,又舉起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其上開之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當無不知之理,被 告一再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 所稱與告訴人是否認識、為前揭作為之原因等,均係動機問 題,與其是否具有傷害犯意無涉,併予說明。
⒉至被告又辯稱:我當下已經看不到,怎麼會去打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當時眼睛縱然受傷,但並非全然看不到,此觀諸前 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遭高壓水柱噴灑後,向前與告訴 人拉扯高壓水柱;與告訴人雙雙跌倒,自行站起後,又朝告 訴人方向揮擊即可知悉上情,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持高壓水柱噴 灑而心生不滿,遂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尚有不該,又兼 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 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