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68號
PCDM,113,易,36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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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楊王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楊清江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4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之公共走廊空間,因故與同樓層鄰居
王令杰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石頭多次用
力敲擊王令杰住處大門,並同時以臺語發音恫稱:報警也一
樣!如果報警、你們兩個我放汽油把這裡燒燒掉、我什麼事
情都敢做啦、你如果敢報警…林北就拿汽油淋一淋…幹你娘、
我告訴你,明天我叫年輕人在樓下等、你是想要被淋汽油就
是了、我跟你保證,你明天我讓你失蹤等語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王令杰及其配偶莊雅淨,致其等心生畏怖而致生
危害於其等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清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32、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令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670
4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三)手機拍攝案發時畫面照片、檢察官就案發時之錄音檔所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29
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莊雅淨被害情節,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王令杰被害情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人並業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補充莊雅淨被害情節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2
頁),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王令
莊雅淨,實造成其等心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
當,復被告迄今尚未與王令杰及莊雅淨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其等原諒,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加以檢察官就案發時之錄音檔所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詳實明確,被告實無法掩飾其
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上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是90年間的事情,被告自此即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依賴輔佐人即
其配偶楊王秀美賺錢養家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輔佐人表示被告身體狀況不佳(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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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