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千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千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千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因見停放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住○○○○○○○○○○○號碼000-000號粉紫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孔下方懸掛有李曼鈴所有之零錢包1個(其上夾有鑰匙6把及磁扣,零錢包內有李曼鈴之員工證、磁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數百元,價值共計19,800元),即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肩背包內即離去。嗣李曼鈴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千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曼鈴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0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 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 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 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走向停放本案機車 旁之事實,且對於監視器影像顯示之人確為其本人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停放我女兒機車 的地方,我女兒機車車頭有蓋塑膠袋,且有綁繩子,我走進 停放本案機車旁之空隙是要去檢查女兒機車車頭的塑膠袋有 無被人破壞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辯護人辯護略以 :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靠近本案機車,但未明確拍到 被告有拿取本案零錢包以及被告有將本案零錢包往上提起並 將之放入自己包包之行為,且依證人曾三郎所證可知其在當 日12時初即未見本案零錢包,本案無法排除零錢包是遭其他 前後有進出之他人取走之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8日21時26分許停放本案機車至如事實 欄所示地點,並將懸掛有機車鑰匙之本案零錢包遺留在本案 機車之鑰匙孔上,於翌日(112年6月29日)7時許、9時許, 證人涂易達、陳國烝分別親見本案機車鑰匙孔上遺留鑰匙, 而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56分許出門上班欲使用置放本案零錢 包內之員工證時,始察覺遺失本案零錢包,並經調閱其自行 架設於住處1樓大門及住家門口之監視器後,得悉其於前一 晚停放機車時未將懸掛有機車鑰匙之本案零錢包取下,然於 112年6月29日12時56分許時,本案機車上即無懸掛鑰匙;而 被告於同日12時45分許步出住家大門後,曾在該址巷道上看 向停放機車處,並在本案機車後方停下腳步,面朝向本案機 車,而後走向B車與B車左方機車間之空隙,步行至B車坐墊 處時,有將身體前傾、朝B車左側機車之機車龍頭內側方位 伸出右手,右手肘稍微往下,拉拔某物後迅速伸進其黑色包 包內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涂易達、陳國烝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29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等在卷可查,是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所為係為確認女兒機車車頭塑膠袋有無遭破壞、 收進包包是為放入自家鑰匙云云。然查:
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可見畫面顯示公寓1樓屋簷下方
停放多輛汽機車,其中3台後座置掛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停房在畫面中上方之屋簷下(以下稱A車、B車、C車),A、 B車中間及B、C車中間均尚有停放其他機車,靠近A車之機車 車頭及後照鏡上套有透明大塑膠袋(下稱D車),於畫面顯 示時間為12時45分27秒時,可見被告拿黑色包包自B車前方 之公寓走出至馬路上往畫面下方走,被告邊走邊往其左方停 放之整排機車瞄一眼,畫面時間顯示為29秒時,被告突然在 B車後方停下腳步,並面朝向B車,畫面時間為34秒時,被告 邊整理手上包包一邊走向B車與B車左方機車間之空隙,於畫 面顯示時間為35秒時,被告已走入B車與B車左方機車間之空 隙,B車在被告右手邊,被告腰部以下部位遭B車置物籃遮住 而無法看清,惟可見被告身體前傾、朝停放B車左側之機車 龍頭內側方位伸出右手,畫面顯示時間為37秒時,被告右手 手肘有稍微往下,可見被告有拉拔某物,在迅速伸進其黑色 包包裡,畫面顯示時間為40秒時,被告打直腰,此時被告全 身均遭B車外送箱遮擋,畫面顯示時間43秒時,被告始退出 兩車間之空隙到馬路上往畫面下方走,其後被告經過D車時 ,有盯著看2秒但並無走近D車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9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D車為其女兒機車, 則以被告並非走向D車,而係走向與D車至少有2至3台機車相 隔之B車之舉,實難信其所為得以確認D車車上之塑膠繩有無 遭他人拆開,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當天出門時手上一直拿著鑰匙 ,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從機車上拿取物品並放進背包內的動作 ,是我將自家鑰匙放進包包(偵查卷第10、5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手有彎曲(本院卷第34 頁),前後所辯已非全然一致。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稽,被告係一邊整理手上包包一邊走向B車與B車左方機車間 之空隙,待其已走到B車機車坐墊旁時,才有將身體前傾、 復將右手朝B車左側之機車龍頭內側方位伸出、而後右手手 肘有彎曲往下,並有拉拔某物之動作,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可見被告原即以其右手在整理包包,倘被告僅係欲將原置放 手中之自家鑰匙放入包包內,應係於其在其走入前開機車間 間隙前、整理包包時即已將鑰匙放入,實無於走至B車車旁 、從包包內伸出右手並將右手朝B車左側機車龍頭內側方位 伸出時仍手握鑰匙之理;遑論單純欲將手執物品放入包包內 ,僅需逕將右手放入包包內即可,無需有身體前傾,或將手 肘彎曲往下,或有出力拉拔之動作,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固以無法排除本案零錢包係遭其他前後有進出之他人 取走之可能性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8日21時26分許停 放機車,未拿取插在機車上的鑰匙及零錢包,於112年6月29 日12時56分時發現本案零錢包不見等語(偵查卷第14、55頁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國烝於偵訊時證述:平時 有注意停放的機車,熊貓是2樓、有塑膠袋包起的是12號4樓 、紫色那台是鑰匙不見的人的車,我只有看過一次上開停放 機車位子有人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忘了拔,就是警察問我的那 一次,是紫色這台機車,好像還有幾個鑰匙,一連串一起的 ,因為我沒有特別靠近,所以我不記得有無小零錢包之類的 東西,我大約是早上9點看到的;告訴人沒有問過我鑰匙的 事,只有警察問而已,我記得是告訴人報警那天的晚上10點 多,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79頁);證人涂易達 於偵訊時證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被告停放機車的位置, 因為鄰居都是停樓下,我有看過一次這一排機車上有人鑰匙 插在鑰匙孔上忘了拔,是一種卡奇色的小皮包,有鑰匙環扣 住鑰匙插在機車上,大概是6、7月早上,我早上7點多出門 看到的,因為停在我機車旁邊,所以我有偷瞄一眼,當天下 班因為我不是停在這位子了,就沒注意了等語相符(偵查卷 第90至91頁),可見本案零錢包至少於該日9時許仍懸掛插 於機車鑰匙孔上,復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同日12 時45分許以眼神瞄本案機車方向,而後走向本案機車、朝本 案機車龍頭下方方位彎腰、伸出右手並將手肘彎曲而後拉拔 之動作,倘非本案機車鑰匙孔上確有物品存在,實難解釋被 告何以朝該方位彎腰、及如何朝空氣伸手並拉拔某物。 ㈣辯護人固以證人曾三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去年6月29日我11 點左右要出去買便當的時候有看到一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 上,大概12點多回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查,本案零錢包上 掛有鑰匙6把,為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不移,亦與證人陳 國烝前揭證述相符,堪以信實,是證人曾三郎所證僅看見鑰 匙1把一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曾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沒注意該 部機車、鑰匙的顏色是什麼顏色;不記得當天去哪裡買午餐 ;被告叫我來作證說是她拿還是誰拿,她說看到鑰匙是誰拿 的叫我作證;我當天買便當回家的時候看到日期,擔心要是 有誰問我,我就把日期特別記起來;我跟被告後來有在樓梯 碰到,被告問我有沒有看到鑰匙,我說有,被告當時沒有問 我是哪一天有沒有看到鑰匙,我也不記得被告是哪一天遇到
我而問我的;我跟被告沒有手機也沒有LINE等語(本院卷第 143至148頁),顯見被告除對日期為6月29日、鑰匙1把一節 有與常情有別之特殊記憶外,對於該機車、鑰匙之細節、當 日前往何處購買午餐、被告於何時向其詢問本案等節,均泛 稱不復記憶,而就其何以特別記憶本案日期,其所為供述內 容實有異常情,蓋如其確係為避免日後有人詢及鑰匙之相關 事宜,其理應係對鑰匙及所懸掛之機車外觀加以觀察及記憶 ,否則如何確認所稱鑰匙與日後向其詢問者所述之鑰匙為同 一,再輔以本案於113年4月22日9時38分行審理程序時,被 告曾當庭表示曾三郎刻正致電與其,並稱係透過LINE來電等 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頁),則證 人曾三郎於本院先證稱與被告並無手機及LINE,後又改稱有 留手機電話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即與被告所述不符, 亦堪認證人曾三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前確有聯繫,其所為證 述顯有維護被告之嫌,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 另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明確拍攝被告有拿取高達6把鑰 匙及零錢包之畫面,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乃因受 限於監視器架設之距離及攝錄之角度,以致被告所拿取之物 品因相較下屬較小之物品,以及攝錄角度使被告右手手肘下 彎拉拔某物後,所抽出之物遭停放B車右邊之其餘車輛遮擋 而無從辨識,然本案既已有上述事證可證被告本案犯行,自 不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清楚攝錄被告所拔取之物品,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告訴人32,350元之賠償 款項,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 人之勞力、時間、費用,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難僅以其業已 賠償告訴人,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 審理期間,曾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始到庭受審 ,且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舉止違反 法規範有任何反省檢討,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仍
一昧閃躲、避重就輕,且係於本案審理程序前始與告訴人和 解,難認有悛悔實據,縱其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僅係 圖能以此舉獲緩刑之寬免,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其真切悔 意,因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陳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