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3號
、第39444號、第4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向網路平台註冊人頭帳戶或供作聯絡詐欺民眾之 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與男友即詐欺集團成 員王建盛(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利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給如吳環茹,向吳環茹佯稱:提供博弈工作機會 ,應提供帳戶云云,使吳環茹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門號, 以每支門號300元代價,出售與王建盛(另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分別 向新加坡商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如 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上開帳號佯以向蝦皮賣家購物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 定蝦皮賣家使用的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系統之漏洞,取消上
開交易,致使上開款項退回不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提轉 一空。
二、案經吳環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佳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 卷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郁淇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建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王建盛跟我說是正常公司使用,他說不會拿去做壞事,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該等行動電話 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使用,使吳環茹、吳佳 芝及賴倩茹等人遭詐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吳環茹、吳佳芝及賴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20 573卷第16頁正反面、偵39444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4480 4卷第14至1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小寶」LINE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40張、「盛.」LINE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環茹手機通聯記錄 手機翻拍照片1張、吳環茹申辦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20573卷第9頁、第17頁至第33頁反面);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虛擬帳號交易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2份、吳佳芝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交 易明細內頁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賴倩茹 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2張、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虛擬帳號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9444卷第8至12 頁、第24至31頁;偵44804卷第35至38頁、第42至44頁、第4 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 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 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將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朋友,我朋友介紹做工作14天包吃住可以領12萬,隔天 他們的人就帶我去辦彰化銀行,再去辦合作金庫銀行,辦好 資料都給他們了,包吃包住的時間約8天,地點在林口,我 當時是自由的。後來我又跟著去宜蘭,我後來還跟其中一個 詐欺集團成員交往,時間約在111年8月8日被抓,8月9日開 始交往,現在沒有交往了。我的工作是八大行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是有人帶 我去辦,說有錢可以賺,一個號碼300元,我有拿到錢,我 印象總共辦2次,一共9支,我行動電話辦完就交給王建盛, 就是我剛剛說的男朋友,我知道我在賣門號等語(見偵2057 3卷第61頁正反面)。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自知是在賣門號 ,總數量高達9支,而販賣的對象王建盛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當可預見王建盛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交與 不詳身分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 號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 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王建盛跟她說是正常公司使用,不會拿去做壞事,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綁定蝦皮帳號,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因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的門號販賣與王建盛,再由不詳之人使 用該等門號藉此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 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併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吳環茹、吳佳芝及被害 人賴倩茹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提供的門號數量、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自承每支門號 可獲得300元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9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李郁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郁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 1 吳佳芝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商店及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要被扣款12,000元云云,致吳佳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陸續匯款5筆19,98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蝦皮賣家帳戶,共計99,900元。 蝦皮帳號gffe66022(綁定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wilosn000000(綁定附表三編號3行動電話) 2 賴倩茹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及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倩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19,99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蝦皮賣家帳戶。 蝦皮帳號weey6700 1號帳戶(綁定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 附表三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日 1 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2 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3 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4 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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