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6號
PCDM,113,易,17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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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淑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淑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淑棻與黄陳佳柔間因房屋買賣事宜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臉書,以暱稱「褚淑棻」之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本名黃陳 x柔;臉書名:Saxx Jed;她短期應該不會在基隆買房子, 因為罵婆婆,罵到婆婆跟他到死不往來!她老公可憐!沒 有媽媽了」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而足以貶損黄陳佳柔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黄陳佳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褚淑棻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本件貼文,但我會留言那段與房 屋無關的部分,也是我從別的地方聽來的,我當下在氣頭上 才會寫上去,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並未寫出告訴人的全 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暱稱「褚淑棻」在其臉書個 人頁面上張貼本件貼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2年度偵 字第56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且有「褚淑棻 」111年11月1日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貼文內並未載明告訴人之全名云云,然 查,然世界上取名黃陳x柔」之人固非僅告訴人一人,惟 「黃陳x柔」亦非屬普遍常見之姓名,更係冠姓,就告訴人 之好友而言,其等根據「黃陳x柔」、「Saxx Jed」」等姓 名及臉書暱稱,實不難特定被告於本件貼文內指涉之對象即 為告訴人,且被告就本件貼文之隱私權限係設定為公開(地 球圖示),則所有臉書用戶包括告訴人本人及其親友均得自 由前往該個人頁面點擊、瀏覽本件貼文,並足以由被告之貼 文內容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即難憑採。
㈢另被告固稱本件貼文中關於「因為罵婆婆,罵到婆婆跟他到 死不往來!她老公可憐!沒有媽媽了」等內容係聽聞自他 人云云,惟不論此節是否屬實,告訴人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 形如何,純屬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事項,而與其他社會大眾 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從而,不論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因無涉公共利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自不得據此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就房屋買賣是 由有所糾紛,竟任意散布本件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 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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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