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8號
PCDM,113,易,15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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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家陞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下稱黃 黎明,其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為同事關係,2 人因故有糾紛,伍家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Y ou want die」、「you want die tonight」、「你對我就 算了,你對我老婆還不禮貌,你覺得你會可以活得很好嗎」 等語之語音訊息予黃黎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 黃黎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伍家陞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審卷》 第8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暨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第91頁、審卷第82頁至第8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黎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1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訊息內容截圖及語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係於密接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 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卻 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刑事科刑前科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 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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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