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8號
PCDM,113,易,12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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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宇與告訴人潘育賢(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被告與告 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前額挫傷 、右膝挫傷併發瘀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育賢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 女友莊婉伶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攻擊 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我被拉扯過程手有擺動但沒有攻擊 到告訴人,我一直要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跟我拉扯、



翻滾中自己撞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告訴人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亦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挫傷 併發瘀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育賢、證人莊婉伶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12、3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可稽(偵卷第17-20頁),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育賢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衝過去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的頭有撞到地板也有被對方徒 手打傷,致使我的頭很暈。對方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頭部、 其他部位我不清楚。我頭部暈眩、其他部分受傷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去找被告理論,我有 動手,我們扭打在一起,我承認傷害,但我也要提告傷害等 語(偵卷第35頁)。證人莊婉伶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突然 下車,沒有告訴我原因,他們倆就在路上打起來等語(偵卷 第35頁)。
(三)惟查,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還手 反擊、攻擊等傷害告訴人之舉(偵卷第5、35頁,本院卷第50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12 :10:25,被告走至錄影畫面右側遮雨棚下,告訴人下車並 穿越馬路衝至被告處;12:10:29-31,告訴人以左手抓住 被告,以右手揮擊被告;12:10:31,被告有伸手由右下揮 擊動作,但告訴人無受揮擊傾斜情形,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有接觸到告訴人;12:10:39,雙方拉扯後倒地,12:10: 40,被告背部著地,告訴人則壓於被告身體上方並用右手揮 擊被告;12:10:46,被告一度翻轉告訴人壓制,雙方持續 拉扯,被告右手有搭在告訴人脖子處;12:10:51,雙方持 續拉扯往左側攤販處撞去均倒地,莊婉伶從車輛副駕駛座下 來穿越馬路往被告、告訴人處跑近;12:10:56-12:11:0 2,告訴人環抱住被告,被告不斷掙扎,雙方拉扯後突先向 右倒地再向左倒地;12:11:04,莊婉伶在旁拉告訴人,有 本院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9、50、5 9-69頁),可見係告訴人突然衝近被告,並出手抓住、毆打 被告,被告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亟欲脫離告訴人,過程中兩 人倒地不僅一次,且未見被告有明顯毆打到告訴人之情形, 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毆打造成,已非無疑。又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潘育賢前開所證,過程中其頭有撞到地板,且



未證稱被告有攻擊其肢體之行為,而證人莊婉伶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只有看到到兩人倒在路邊纏在一塊,我有問我男朋 友即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他沒有等語(偵卷第11頁),倘被 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暈眩、頭部及肢體等處 受傷,告訴人豈會於事後向莊婉伶表示自己未受傷、證人莊 婉伶又僅泛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倒在路邊纏在一塊,而未證 稱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由此益見告訴人所受「前額 挫傷、右膝挫傷併發瘀傷、左手肘挫擦傷」,是否確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 傷勢是拉扯、翻滾中自己撞到等語,尚非無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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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