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279、2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顥珉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顥珉係二手車商「嘉珉國際貿易汽車」(下稱嘉珉汽車)之負責人,其明知嘉珉汽車營運不善而周轉不靈,已無能力給付車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許,向吳承峯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吳承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等語,致吳承峯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楊大慶將本案 A車交付與翁顥珉,並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將本案A車之備用鑰匙交付予翁 顥珉。
二、於110年9月某日起,向陳嘉偉佯稱願代陳嘉偉銷售車輛。雙 方嗣約定合作模式為:事先就陳嘉偉進口之車輛預定一定之 售價(下稱預定車款)後,委由翁顥珉販賣,翁顥珉並應於 車輛售出後,將該等預定車款交與陳嘉偉,如實際販售價格 高於預定車款,則高出預定車款之部分歸翁顥珉所有。詎翁 顥珉與陳嘉偉就如附表1「車輛」欄所示之車輛各約定預定 車款並允諾代為銷售後,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該等車 輛交付翁顥珉。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顥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5、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峯於警 詢、陳嘉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629號卷第5至7 頁、他字卷第36頁),且有本案A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被告 與證人吳承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 陳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1編號7所示車輛之行照照 片、附表1編號8所示車輛之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 進項憑證明細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珉汽車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25、27頁、他字卷第6、9至3 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陳嘉偉約定由被告銷售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待向買 受人收取款項後,再將預定車款交付告訴人陳嘉偉。是被 告於售出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而向買受人取得車款時,就 買受人交付之車款即取得所有權,而非僅係因業務而持有 。是以,自不因被告未依約將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交付告訴人陳嘉偉,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係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吞入己。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且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 為攻擊防禦(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與告訴人陳嘉偉就如附表1所示 之各車輛約定預定車款並允諾代為銷售,以使告訴人陳嘉 偉交付該等車輛,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嘉珉汽車經營不 善而已無能力支付車款,仍向告訴人2人佯稱將給付約定 之款項,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汽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汽車買賣 、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吳承峯達成和解,及已與告訴人陳嘉偉 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一)查被告詐得之本案A車為其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承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詐得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業經被告變賣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車輛分別賣得之價金 為何,然被告有收取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詐得如附表1所示車輛之 變得之物,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嘉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車輛 金額(新臺幣) 1 賓士E3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43萬元 2 賓士CLA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0萬元 3 賓士C3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萬元 4 賓士CLS車型 9萬元 5 保時捷MACAN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7萬元 6 賓士E35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41萬元 7 福特RANGER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45萬元 8 豐田ALTI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 16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翁顥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翁顥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