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庠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鈞院 以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 25日、同年1月3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又於112年12月16日起未 依規定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且另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事項及性侵 害案件之特別應遵守事項,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住所通知其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於上開時間準時報到,該通知 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且自112年12月16
日起,即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亦有新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新北地檢 署函及其送達證書各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30日乙○○貞 立112執護638字第113901245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 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8號函1件在卷可考;又被 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8月間另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女子為性交,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56277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198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而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 我在另案被起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坦承等詞。
四、是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堪認其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